现在位置:首页
河南省卫生厅关于进一步落实责任加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与监督工作的通知
来源: hnwstbgs 发布时间: 2008-6-13 11:34:34


  

豫卫基妇〔2008〕9号

河南省卫生厅关于进一步落实责任

加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与监督工作的通知

各省辖市卫生局,各有关扩权县(市)卫生局:

2003年以来,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和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下,我省新农合制度从无到有,从试点探索到全面覆盖,目前已经在全省157个有农业人口的县(市、区)全部建立,新农合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为确保全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健康发展,现就加强新农合管理与监督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切实加强对新农合工作的领导

建立新农合制度,是党中央、国务院着眼于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提高农民健康保障水平作出的重大战略举措,是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大民心工程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新农合工作,先后多次召开会议进行专题研究,及时出台各种政策,并连续4年把加快推进新农合制度建设列入向全省人民承诺办好的十大实事之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充分认识建立新农合制度的重大意义,切实加强领导,明确责任,精心组织,扎实推进,不断提高农民的健康保障水平

二、明确职责,全面落实新农合各项工作任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认真履行职责,积极主动地做好新农合工作

(一)省卫生厅职责

1、拟定全省新农合工作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

2、制定新农合有关管理制度、工作规范和技术标准。

3、制定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准入标准和管理办法,对定点医疗机构服务行为进行监管。

4、对各地新农合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和评价,组织开展新农合管理和业务知识培训。

5、配合有关部门拟定合作医疗基金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6、承担省新农合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负责与相关部门联系与沟通,并向省政府提出政策建议。

(二)省辖市卫生局职责

1、负责本地区新农合工作的组织和管理,结合实际出台具体管理办法。

2、对本地区新农合政策落实情况、经办机构的管理和服务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负责确定和监管市级定点医疗机构新农合服务提供及政策执行情况。

3、对本地区新农合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组织开展新农合管理和业务知识培训。

4、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合作医疗基金的监督和管理。

5、及时查处新农合工作中的违规违纪行为。

6、协调解决本地区新农合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三)县(市、区)卫生局职责

1、在政府领导下,制定和完善新农合实施方案、管理制度和工作规范。

2、合理确定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加强服务监管,规范医疗行为,控制医疗费用的不合理上涨。

3、组织经验交流、考核奖惩及职责范围内的监督评价。对合作医疗管理人员进行培训。

4、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合作医疗基金的监督和管理,保证基金安全。

5、查处新农合工作中的违规违纪行为。

6、协调解决新农合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四)定点医疗机构职责

    1、建立专门的新农合管理机构,有专(兼)职人员负责管理参合农民就医。

2、制定并完善各项管理制度,严格执行新农合有关政策规定。

3、严格遵守临床诊疗规范,为参合农民提供优质服务。

4、对医务人员进行新农合政策全员培训,并协助开展新农合政策、法规及知识宣传。

5、配合新农合经办机构做好审核、报销、监管等工作。

6、及时查处医疗服务中的违规违纪行为。

三、完善措施,认真落实新农合长效监管机制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定点医疗机构主要领导为新农合监管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直接责任人。各级卫生部门要建立完善新农合监管制度,充实监管力量,明确职责任务,细化工作措施,建立健全领导到位、措施到位、责任到位的长效机制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切实加强日常检查指导和不定期督查,省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对所辖县(市、区)新农合工作进行现场督导每年不得少于4次,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少于6次,必须现场查看定点医疗机构、经办机构服务情况,实地抽查核对参合农民受益情况。监督检查要做到事前有计划、事中有记录、事后有报告,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纠正,限期整改。监督报告及整改意见要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并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

各级定点医疗机构要立足于为民、便民、利民,端正医德医风,规范医疗行为,建立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定期对平均住院费用和平均门诊费用进行测算和分析,随时抽查住院参合农民的病历资料,对违反新农合报销基本药物目录和基本诊疗项目目录规定,或通过大处方、乱检查等造成医疗费用不合理增长的行为,要及时纠正,严肃处理。

省卫生厅将建立通报与问责机制,如发现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监管不严,对违规违纪行为隐瞒不报、查处不力、包庇袒护的,从严追究有关领导责任,并在全省通报批评。

                  

〇〇八年四月二十八

 

  推荐给朋友 打印本页 联系我们